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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051号

牟方平与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牟方平,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051号原告牟方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名海,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一组93号(腾龙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牟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方平诉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名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方平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修建厂房而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押金400000元转移到被告指定账户上,并按照被告施工图纸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在被告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2371188.56元、欠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押金250000元的欠条两张,均注明限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致使原告以高利借款给工人发放工资,从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71188.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资押金共计2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资押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金海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无效,且该工程未经建筑质量管理监督部门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程序不合法,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2.因涉案合同无效,其违约责任条款也当然无效;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实际也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而不应支持,同时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且原告至今未将该厂房交付被告,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金海科技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牟方平(承包人、乙方)签订《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利川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该工程设计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5年1月3日完成全部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的验收并交付使用,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的75%支付(包括人工和材料费),全部工程竣工后付总工程款的75%,甲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在乙方提交工程结算手续后30日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7%,扣留3%质量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乙方;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赔偿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陆拾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资押金400000元,甲方在乙方进场后每月以100000元和工程进度款一并返还给乙方,4个月内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资押金400000元,并垫资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分别载明:“欠到牟方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限于2014.9.30日前支付”、“欠到牟方平承包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总工程款贰佰叁拾柒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伍角陆分(2371188.56元)。限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牟方平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依法应属无效。原告垫资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资押金400000元后,至今仍有250000元未予返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告该部分陈述不属实,但未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条的基础事实进行陈述和举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欠条后,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且拖欠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方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371188.56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资押金250000元,共计2621188.56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2118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牟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6元,减半收取17228元,由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63元,由原告牟方平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忠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牟云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