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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43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与殷凌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殷凌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4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河洲街37号。代表人于军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殷凌飞,城镇居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与殷凌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4日签订集团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办理入网手续,并承诺在网期限不少于36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协议手机一台(机型为三星S4,手机号码:189××××912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违约,给原告造成终端损失664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端损失6647元。被告殷凌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6月4日签订集团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办理入网手续,并承诺在网期限不少于36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协议手机一台(机型为三星S4,手机号码:189××××912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违约,给原告造成终端损失6647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集团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及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办理入网手续,并承诺在网期限不少于36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协议手机一台;

二、手机账户信息清单两份,证实被告殷凌飞给原告造成终端损失9040.46元。被告殷凌飞未到庭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业务登记单、账户信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与被告殷凌飞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合约手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话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终端损失9040.46元的事实。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终端损失664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终端损失66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