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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40号

张风光与郑玄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风光,郑玄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40号原告张风光,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玄波,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张风光与被告郑玄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郑玄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中介湘阴县金桥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金桥投资公司)向案外人黄丽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他应被告请求为该笔借款作了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债权人黄丽清和湘阴金桥投资公司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而向他主张保证责任,要求他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迫于无奈,他于2016年1月6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700元。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玄波偿还他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0元,共计20700元;2、判令被告郑玄波按月息2.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郑玄波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中介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借款原由;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与债权人黄丽清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六:中介公司的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七:农业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已转账给中介金桥投资公司代被告还款事实。被告郑玄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风光与被告郑玄波系朋友,被告通过中介湘阴金桥投资公司向案外人黄丽清借款2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黄丽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丽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郑玄波,2015.6.17。此笔借款两万元郑玄波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风光全权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张风光2015.6.17”。经、被告分别作为担保人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另,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分别以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签名按手印,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月6日代被告通过中介湘阴金桥投资公司向案外人黄丽清履行了还款义务。湘阴金桥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担保人张风光代郑玄波还黄丽清本金及利息贰万零柒佰元整。”原告代为被告向债权人黄丽清承担偿还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庭审后,案外人黄丽清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玄波所借她的2万元现金已由张风光归还。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向黄丽清进行电话调查,黄丽清表示该证明系她本人出具,张风光确实代为郑玄波向她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她记不太清楚,要翻条子,应该是20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风光作为被告郑玄波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郑玄波追偿,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为原告已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即主债权和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介金桥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债权人黄丽清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黄丽清进行调查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代被告将其所欠债权人黄丽清的借款本息20700元予以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款项20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2%的标准,向其支付代为被告偿还本息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玄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风光款项共计人民币20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风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郑玄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琴

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

人民陪审员  姚长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尹宣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