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28号
原告:沈作明。
委托代理人:蒋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明。(现下落不明)原告沈作明与被告蒋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作明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作明起诉称:2015年8月至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尚欠87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金明支付原告沈作明欠款8700元。原告沈作明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700元的事实。
被告蒋金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沈作明主张被告蒋金明拖欠其10000元,后被告支付其1300元,尚欠87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工资8700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金明支付原告沈作明欠款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发生
代理
审判员 潘懿峰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