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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825号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825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攸县宁家坪镇双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三年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落户在被告家中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正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薄。

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已逾三年,且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某丙目前随被告母亲生活,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学习习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小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故在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今后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直至陈某丙成年止;陈某丙仍系双方子女,原告杨某享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申永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