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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150号

王锋与潘红雷、张海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锋,潘红雷,张海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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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50号

原告:王锋。

委托代理人:卢晓、孙逸怡,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红雷。

被告:张海玲。

原告王锋为与被告潘红雷、张海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被告潘红雷、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潘红雷、张海玲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龙1号地块栖凤组团××幢××室出卖给原告。原被告在案外人朱某的见证下,由案外人徐某代笔,双方签订了《房屋卖尽契》,约定房屋作价709758,协议签订后先付659758元,剩余5万元在该房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当日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海玲支付定金100000元。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59700元,零头58元被告同意去除。付款后,被告将购买房屋的发票、房屋调配单等凭证交付原告,原告搬迁入住。现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的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去办理产权证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均未果。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上述房屋卖尽契,还清以黄龙1#地块栖凤组团××幢××室房屋为抵押物的银行抵押贷款后,办理坐落于黄龙1#地块栖凤组团××幢××室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权属过户���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继续履行上述房屋卖尽契,还清以黄龙1#地块栖凤组团××幢××室房屋为抵押物的银行抵押贷款后,办理坐落于黄龙1#地块栖凤组团××幢××室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以被告已还清上述抵押贷款为由,撤回该变更申请。

被告潘红雷、张海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之后,原告应当支付剩余50000元房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红雷与张海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5日,原告王锋与被告潘红雷、张海玲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1号地块栖凤组团××幢××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709758元,建筑面积以房屋调配单内82.53平方米为准一次性卖断;今后面积如有增加或减少总卖价709758元保持不变;协议签订之日先付房款659758元,剩余50000元的房款于该房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当日立即付清。另约定:不管市面房价涨跌,出卖方一定要积极无偿协助受买方去有关部门办理该房买卖过程中的有关一切手续及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买卖双方所需的一切税金及费用包括出卖方的契税费用均由受买方承担,与出卖方完全无关;今后在该房可领取产权证和可办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又在受买方需要办过户时,将该房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妹妹王静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59700元,58元经双方协商不予计算,剩余50000元待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因被告未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被告购买该房屋已满五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卖尽契(附翻译)、房屋调配单、公证书、往来款票据、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物业费收据、发票及水电费发票、银行缴费流水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被告潘红雷、张海玲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应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锋与被告潘红雷、张海玲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

二、被告潘红雷、张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1号地块栖凤组团××幢××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在该房屋具备产权转移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原告王锋于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当日向被告潘红雷、张海玲支付尾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98元,减半收取5449元,由被告潘红雷、张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  欢  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