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19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葛云国,居民。被执行人孙波,居民。被执行人孟张兰(系孙波之妻),居民。被追加执行人孙红达(系孙波之父)。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葛云国与被执行人孙波、孟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葛云国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孙红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葛云国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孙波、孟张兰及被追加执行人孙红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葛云国提出申请称:孙红达自愿为被执行人孙波、孟张兰提供执行担保,请求法院裁定追加孙红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按照担保书承诺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孙波、孟张兰及被追加执行人孙红达均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葛云国与被告孙波、孟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亭伍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波、孟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云国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孙波、孟张兰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孙波、孟张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葛云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红达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葛云国与孙波、孟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还款担保,还款如下:1、在2016年6月底还5万元;2、在2016年12月底还5万元;3、在2017年8月份还款5万元。如有一期不还款到帐,本人自愿由法院执行承担还(款)责(任)。”。后被执行人孙波、孟张兰未还款,孙红达也未按期履行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葛云国遂提出上述申请。
本院认为:被追加执行人孙红达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葛云国与被执行人孙波、孟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自愿提供担保,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关于执行中担保的规定。在暂缓执行期届满后,被执行人孙波、孟张兰仍未还款,孙红达也未按期履行担保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葛云国向本院申请追加孙红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追加执行人孙红达应在设定担保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葛云国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孙红达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红达应在设定担保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葛云国承担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克
代理
审判员 夏凡
人民陪审员 王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认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