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332号
原告:夏素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清,原告夏素香丈夫,男,汉族。
原告:梁凤芹,女,汉族。
原告:孔凤兰,女,汉族。
原告:王淑丽,女,汉族。
被告:辽阳市汽车弹簧厂一分厂,住所地辽阳市胜利路汽车弹簧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乃学,该厂厂长。
原告夏素香、梁凤芹、孔凤兰、王淑丽为与被告辽阳市汽车弹簧厂一分厂(以下简称弹簧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文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素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殿清、原告梁凤芹、原告孔凤兰、原告王淑丽,被告弹簧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乃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素香、梁凤芹、孔凤兰、王淑丽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因被告一直欠缴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导致该企业的退休职工一直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0月9日,被告单位无力支付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金,经被告于原告协商由原告个人垫付一部分医疗保险金,为每人3400元,再由白塔区政府出一定的补贴资金给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并签订了《职工医疗方案申请认定表》,被告承诺三年内返还原告个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每人3400元,但至今已七年有余,被告依然没有返还原告代垫的医疗保险金,几位推卸职工多次去有关部门索要,因一直找不到法人代表,原告无奈道白塔区仲裁院仲裁,仲裁院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只好到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夏素香3730元;额外支付原告夏素香3730元的两倍惩罚性赔偿;给付原告夏素香护理费5万元;返还原告梁凤芹、孔凤兰、王淑丽3400元。
被告弹簧厂辩称:原告说找不到我这不是事实,我不是不承认这笔账。我们就这件事与四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在合同中有一条,待企业资产变现的时候,企业一次性偿还,作为企业我们深表歉意,现在企业拿不出钱,企业还没有变现,现在一少部分的同志,企业负担1400元,大部分采取这种方案。剩下的一部分人待企业资产变现的时候,企业一次性偿还,��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该协议。企业现在拿不出这笔钱,有钱的话就会承担的。企业现在有困难,只能等到企业资产卖了或者动迁,有钱了才能一次性偿还给四原告。我代表企业向四原告表示歉意。现在市里有文件对企业动迁的事,但是现在没有动迁。本院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被告弹簧厂退休职工,2008年10月9日,四原告与被告弹簧厂签订《职工医疗方案申请认定表》,写明被告弹簧厂单位应负担的医保费每人3400.00元,由于目前企业无能力支付,需职工垫付,待企业资产变现时,凭《职工医疗方案申请认定表》和财务收款收据一次性还清。认定表签订后,四原告分别向被告弹簧厂缴纳了该笔34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弹簧厂法定代表人陈乃学在原告夏素香、梁凤芹、王淑丽的《职工医疗方案申请认定表》右下方写明“企业动迁,全部返还,不受时间限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素香、梁凤芹、孔凤兰、王淑丽提供的《职工医疗方案申请认定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素香、梁凤芹、王淑丽、孔凤兰与被告弹簧厂自愿签订《职工医疗方案申请认定表》,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素香、梁凤芹、王淑丽、孔凤兰,被告弹簧厂均应依据该认定表履行义务。原告孔凤兰依据认定表替被告弹簧厂垫付了3400.00元,且被告弹簧厂当庭自认其部分厂房、土地已经转卖,符合认定表中约定的企业资产变现条件,故被告弹簧厂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夏素香、梁凤芹、王淑丽、孔凤���各3400.00元,原告夏素香、梁凤芹、王淑丽、孔凤兰的该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弹簧厂辩称其与各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应在企业动迁后支付诉争款项,但《职工医疗方案申请认定表》中“企业动迁,全部返还,不受时间限制”的手写内容系被告弹簧厂法定代表人自己书写,仅有被告弹簧厂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各原告对动迁后返还款项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弹簧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素香主张被告弹簧厂支付双倍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素香称因此事造成其为卧床,主张被告弹簧厂支付其护理费5万元,因原告夏素香未对其生病与诉争事实有因果关系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汽车弹簧厂一分厂返还原告夏素香、梁凤芹、王淑丽、孔凤兰各3400.00元;驳回原告夏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被告被告辽阳市汽车弹簧厂一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文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