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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一初字第2864号

宁艳与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艳,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清连,易启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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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864号

原告:宁艳,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聂仲武,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宁艳丈夫。

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御湖城8栋,组织机构代码:556016892。

法定代表人:易启辉。

被告:黄清连,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易启辉,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清连、易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经被告易启辉介绍,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清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

原告又与被告易启辉签订民间合同,易启辉有义务协助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帮助原告监督抵押物。但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清连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易启辉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协助原告输抵押合同以及监督被告宜春市���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清连的用款情况,被告易启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受理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发函��宜春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月12日对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易启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建议法院中止有关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诉讼。故本案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退回给原告宁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圣来

审 判 员  陈 凤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