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378号原告曾俊翔。法定代理人曾令来。委托代理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梅。被告曾昭财。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乐瑞莹,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俊翔与被告王德梅、曾昭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彭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翔的法定代理人曾令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国和被告王德梅、曾昭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瑞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俊翔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德梅系邻居关系,被告王德梅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昭财。2015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王德梅家里玩耍时,被告曾昭财雇请的雇员将一楼存放的包装石灰膏吊往二楼的过程中,掉落在地面后喷洒到原告脸部,导致原告双眼被石灰膏糊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广东等地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90%共计46251.14元。
被告王德梅辩称:农村房屋装修不需要相关资质,我方把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昭财,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也就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和剔除。
被告曾昭财辩称:我在装修工程中已经尽到了提醒和安全防范义务,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和剔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万安县宝山乡宝山村委会协调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王德梅装修房屋一楼受伤的事实;3、赣州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诊疗情况及住院22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治疗费为20838.92元;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1566.5元;6、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住宿费100元;7、村委会证明及曾令来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护理原告的事实和在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石灰膏掉落的范围及危害情况的事实。被告王德梅、曾昭财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有些检查不合理,眼部受伤不应检查胸部,有关费用应剔除,住院22天是事实;证据4中的胸部检查不合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中有些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就医住院时间不符,应予以剔除;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应不予支持;证据7不能证明小孩出院后需要护理,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应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且需提供六个月以上的工资清单;证据8未显示时间,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德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赣州市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王德梅支付原告3500元医药费;2、证人林厚权的出庭证言,证明两被告已经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人系被告雇请做工的,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明的内容存在质疑。被告曾昭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王德梅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中的胸部检查系医院要求住院患者所作的常规检查,应纳入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病所需予以认定;证据6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必须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曾令来的工资银行卡可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按其三个月工资平均计算,日工资为92元;证据8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德梅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俊翔与被告王德梅系邻居,被告王德梅将其新房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曾昭财。2015年6月26日下午,原告来到被告王德梅装修的新房一楼玩耍时,被告曾昭财雇请的师傅将存放在一楼的石灰膏吊往二楼的过程中,掉落在地面石灰喷洒到原告脸部,导致原告双眼被石灰膏糊住,先后被送往赣州市和中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3天、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梅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4120元。经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5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护理费:22天×92元/天=2024元;4、交通费:1200元,合计25517.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规定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曾昭财雇请的劳务人员在装修过程中未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眼睛受到伤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曾昭财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酌定被告曾昭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483元。被告王德梅作为发包方,在明知被告曾昭财从事高空作业无资质的情况下聘请其装修房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03元,核减已支付4120元,还需支付983元。
被告王德梅与被告曾昭财之间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俊翔未满1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具有照顾、管教和保护的法定监护职责,但是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进入具有高度危险的装修工地玩耍而致眼睛受伤,其父母显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3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梅赔偿原告曾俊翔损失计人民币983元;
二、被告曾昭财赔偿原告曾俊翔损失计人民币11483元;
三、驳回原告曾俊翔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德梅负担96元,被告曾昭财负担215元,原告曾俊翔负担16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林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传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