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绰号“龙某甲”、“三某”,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6)湘1228刑初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某撤回上诉。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28刑初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洪超
代理
审判员 荆 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艳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