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04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曾经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还多次殴打、恐吓孩子。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婚生女吴某姣书面材料一份等以证明其主张。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因琐事偶有争吵打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5年9月23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婚生女吴某,现就读池州市贵池区某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矛盾,进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原则性的纷争,现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