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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89号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甲,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丹,宁波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农民。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4月、2008年2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胡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员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于同年5月9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竹山桥红绿灯地段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59mg/100ml;被害人许某甲身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6014.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90576.80元(庭审中变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47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445314.4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已赔付3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尚欠404814.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费欠费承诺书、医院欠费证明、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太高,事故后其妻子在医院为被害人护理16天,应在护理费中扣除,其经济困难,只能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交强险内垫付伤残赔偿金后,本公司有权向被告人杨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洲街道竹山桥红绿灯地段处,与同方向由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5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身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G002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投保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被害人许某甲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造成医疗费182014.10元(经法医鉴定其中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8117.50元(经鉴定含住院期间为4个月,扣除被告人妻子护理16天被害人许某甲表示认可,计算3个月14天)、误工费240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伤残赔偿金190576.80元(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身上其中1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有3处伤残等级各为十级)、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个月),合计412958.4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预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另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余姚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欠款承诺书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2070元(不包括门诊费),尚欠费92070元,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倍违约金,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被告人杨某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事件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民警于2015年12月31日13时40分左右接警后及时赶至案发现场,经询问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酒驾嫌疑,勘察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及暂扣肇事车辆和相关证件的事实;3.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所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情况及被告人杨某取得准驾车型C1驾驶证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监控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杨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抽血情况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4月、2008年2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6.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门诊)费发票、欠费证明、鉴定费发票、欠费承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许某甲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66014.10元,鉴定费2370元、尚欠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2070元,于2016年2月15日被害人许某甲及被告人杨某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欠款的事实;7.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事实;8.证人许某乙证言,其系被害人许某甲姐姐,证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左右,其与被害人许某甲各骑一辆电瓶车,其跟在被害人许某甲后面至舜水大桥匝道东处时,其妹妹许某甲被1辆小面包车碰撞倒地,后多名路人抬起小面包车,将压在车下面的许某甲抬出来,因伤势较重,即送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9.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骑电瓶车路过竹山桥桥脚处时看到有1辆小型面包车停在路中间发生交通事故,即用手机报警的事实;10.证人罗某证言,其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子,证明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其接到亲戚电话,其母亲在竹山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至现场时其母亲已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治疗的事实;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未经其同意,被告人杨某从其父亲处骗走其所有的身份证,浙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其名下,民警告知后才知道此事的事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许某乙照片辨认,确认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就是被告人杨某的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59mg/100ml的事实;15.损伤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甲身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及右侧第1-11肋骨折(共19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其身上损伤有三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作了评估的事实;16.被告人杨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预付部分医疗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尚欠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2070元,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的请求,因诉讼主体不符及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另又提出要求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现行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包括交强险及向余姚市人民医院欠费承诺部分)等合计人民币200888.40元,已支付30500元,余款170388.4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计人民币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长世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罗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