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40号原告刘得虎,住承德市。被告张名帅,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吴凤莲,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赵骏飞,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得虎与被告张名帅、赵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虎,被告张名帅的委托代理人吴凤莲、被告赵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张名帅驾驶冀H890**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桥区广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塔口路口前时与前方同向刘得虎驾驶的京P6W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名帅弃车逃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名帅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6010.00元,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历时1个月,此期间原告只能每天雇车,为此支出替代型交通工具费30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0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30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名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修理费明细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部位及修理费数额;3、修理费支付凭证,证明修理费已实际支付,支付人刘得虎。
被告张名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造成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偿,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仅在3000.00元以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数额请求法庭进行核实。被告张名帅提供的证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名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3000.00元以下。
被告赵骏飞辩称,被告张名帅所驾驶的车辆确为其所有,但该车辆已经出租给王达。被告张名帅是在王达手中将车开走发生的事故,作为车主并没有过错,且现原告只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骏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骏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名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车辆维修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张名帅所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张名帅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张名帅造成的损失应在3000.00元以下。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名帅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赵骏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张名帅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名帅驾驶赵骏飞所有的冀H890**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广仁大街潘塔路口前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刘得虎驾驶的京P6WB**号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名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11月25日到案。2015年12月7日,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名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得虎无责任。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名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名帅罚款15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张名帅,居民身份证号130821199405055276,档案编号无,发证机关无,车辆牌号冀H890**,车辆类型小型轿车。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5年11月19日17时10分,在双桥区广仁大街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仅造成财产损失3000.00元以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第二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1,10052)。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张名帅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某,车辆受损后由原告送至承德庞大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6010.00元,此费用由原告刘得虎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名帅驾驶赵骏飞所有的冀H890**号车辆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京P6WB**号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赵骏飞主张其作为车主没有过错,已经将车辆出租给他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仅要求由驾驶人张名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名帅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名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名帅主张车辆修理费应当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财产价值的认定,即3000.00元以下标准给付。但交警部门所作出的是处罚决定书,并非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该处罚决定是对被告张名帅肇事后逃逸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仅依据张名帅的陈述,并没有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故对于被告张名帅主张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数额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明细清单记载的维修部位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车辆受损部位一致,该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有权就该费用要求被告张名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给付车辆修理费60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名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得虎车辆修理费60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名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
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损人员,并立即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