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4民初20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以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245元,撤诉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翁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