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15号
原告:张姜美智,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陶,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黄梅,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黄汉黎,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张姜美智与被告田陶、被告黄梅、被告黄汉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姜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陶、被告黄梅、被告黄汉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姜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陶偿还张姜美智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支付张姜美智以4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3.黄梅、黄汉黎对田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8450元、保全费3020元、律师费5000元由田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期间,田陶分6次向张姜美智借款共计465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黄梅、黄汉黎自愿为田陶的上述债务向张姜美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田陶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姜美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陶未作答辩。被告黄梅未作答辩。被告黄汉黎未作答辩。原告张姜美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2016)渝0104执保213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结案通知书、税收发票等证据,被告田陶、黄梅、黄汉黎未质证。对原告张姜美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张姜美智与田陶、黄梅、黄汉黎签订《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约定田陶向张姜美智借款1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张姜美智指定银行卡上记载的到账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如田陶未按约支付利息,张姜美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田陶应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3‰向张姜美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如田陶未按约归还本金,应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5‰向张姜美智支付违约金;田陶未按约归还本息,张姜美智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田陶承担;黄梅、黄汉黎向张姜美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6年4月20日,张姜美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田陶出借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3日,张姜美智与田陶、黄梅、黄汉黎签订《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约定田陶向张姜美智借款85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2016年4月26日,张姜美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田陶出借借款85000元。2016年4月26日,张姜美智与田陶、黄梅、黄汉黎签订《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约定田陶向张姜美智借款4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2016年4月28日,张姜美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田陶出借借款40000元。2016年4月27日,张姜美智与田陶、黄梅、黄汉黎签订《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约定田陶向张姜美智借款9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2016年4月28日,张姜美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田陶出借借款90000元。2016年4月29日,张姜美智与田陶、黄梅、黄汉黎签订《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约定田陶向张姜美智借款1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2016年5月3日,张姜美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田陶出借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4日,张姜美智与田陶、黄梅、黄汉黎签订《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约定田陶向张姜美智借款5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2016年5月10日,张姜美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田陶出借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田陶未按约还款,张姜美智于2016年7月18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张姜美智与田陶、黄梅、黄汉黎签订的《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审理中,张姜美智向本院举示了其向田陶支付465000元借款的转款凭证,本院据此认定张姜美智与田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姜美智出借借款后,田陶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根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约定,田陶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田陶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依法支持张姜美智要求田陶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张姜美智要求田陶支付从2016年6月19日起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息24%。黄梅、黄汉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田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姜美智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黄梅、黄汉黎依法应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姜美智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姜美智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支付以4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黄梅、被告黄汉黎对被告田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姜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470元,由被告田陶、被告黄梅、被告黄汉黎连带负担11420元,原告张姜美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光耀
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