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21号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恕莹,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喜来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新和源建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121号。经营者宣印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喜来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喜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丽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恕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喜来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金华万达广场9#楼的装饰工程提供复合地板和踢脚线,具体数量以实际铺设和安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复合地板涉嫌假冒伪劣。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17910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喜来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采购复合地板及踢脚线用于金华万达广场9#楼装饰工程;材料结算方式:按完成的实际面积计算;质量标准1:乙方(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供应材料;违约责任2: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存在以次充好、假冒伪劣或被他人投诉造成原告经济和名誉损失),甲方(原告)可自行选择要求乙方(被告)更换或退货;违约责任3:材料交货时间延误或材料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而乙方(被告)又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无力按约定质量标准交货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4:乙方(被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该合同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99999.84元,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79104元,共计支付货款179103.84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50079.84元、49920元、79104元的复合地板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79103.84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将货物运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万达广场9#号楼。2014年9月30日,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至金华万达广场9#号楼施工现场,发现项目现场5-30层地面摆放有“森林之星”仿实木地板,既有已拆封铺好的地板,也有未拆封的仿实木地板。因该批仿实木地板涉嫌假冒伪劣,工商执法人员当场对所有未拆封的仿实木地板加贴封条,并进行登记查扣。后原告公司项目部将现场已铺设好的地板全部拆除与完整包装的“森林之星”仿实木地板一起集中存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由其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发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3中约定“材料交货时间延误或材料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而乙方(被告)又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无力按约定质量标准交货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在第十条解除合同的条件4中约定“乙方(被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森林之星”仿实木地板系假冒伪劣产品,质量无法达到规定要求,且被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确保按约定质量标准交货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该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交付的货物被工商部门查扣,被告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7910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喜来木业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喜来木业经营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喜来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79103.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42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喜来木业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蔡丽丽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 怡见习
书记员 杨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