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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600号

杨涛与郑飞云、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涛,郑飞云,方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600号原告杨涛,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梦,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飞云,无业。被告方丽英,经商。

原告杨涛诉被告郑飞云、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梦、被告郑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涛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郑飞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郑飞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间,被告郑飞云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郑飞云向原告出具28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该借款,利息2分。后被告郑飞云仅归还了50,000元,其他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飞云辩称,2013年4月初,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后来其也有向原告借款,应该是原告起诉的这笔,出具借条的时候就是借钱的时候,是现金给的,双方之间大多是现金往来,其用来偿还债务,还有一部分自己用了,是个人债务。2013年9月是否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记不清楚了。

被告方丽英辩称,该债务是其与被告郑飞云离婚后,被告郑飞云个人所借,不应当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郑飞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甘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方丽英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2014年10月9日,被告郑飞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飞云支付了借款本金。之后,被告郑飞云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郑飞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涛贰拾捌万元整,借用半年,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利息2分”。后被告郑飞云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杨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离婚登记信息,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负担;3、欠条,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4、银行流水和个人业务交易单,以证明原告妻子甘某某向被告方丽英汇款100,000元的事实;5、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甘某某系原告妻子;6、短信照片及个人活期明细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郑飞云汇款的事实;7、和解协议、汇款单、收条,以证明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共同出售房屋。被告方丽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婚内债务。被告郑飞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被告方丽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5、6、7认为其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方丽英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上关于无债权债务的条款并不是事实,对原告也是无效的。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5、6,被告郑飞云不持异议,被告方丽英以不知情为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方丽英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不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飞云于2013年9月、2014年10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后被告郑飞云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郑飞云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郑飞云辩称不记得2013年9月、2014年10月的两笔借款,主张借款时间应为其出具借条之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金额较大,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合情理,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丽英主张被告郑飞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已经归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2分,被告郑飞云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均不持异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飞云、方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涛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共计4,495元,由被告郑飞云、方丽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若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小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