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310号原告敬某。委托代理人刘惠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简某甲。
原告敬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珍、周俊,被告简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观念严重,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顾家、经常不归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对婚生女的抚养方面也没有尽到一个合格父亲的责任,对女儿的生活和成长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不能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还可以,虽然恋爱的时间不长,但是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状上的内容都不属实,我是在气头上说的些气话,孩子出生后,我也不是不顾家,为了挣钱我白天上班晚上跑车,晚上跑车很辛苦,我每天凌晨都回家了的,女儿还未满月,原告就把孩子带到老家去了,不是我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简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为了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就婚姻问题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但这些都不是原则性的问题,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两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也是由于两人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