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兰行初字第51号原告龚卸明。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上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公滩。法定代表人阎路刚,主任。分管负责人潘通生,兰溪市上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潮,兰溪市上华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卸明与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上华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兰溪市上华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潘通生、委托代理人吴志潮、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兰溪市上华街道下余村村民,2013年开始在该村建造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27日下发《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和产业提升工作方案》,其内容包含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和产业提升工作职责分工、养猪场治污设施建设一般标准要求、兰溪市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奖励政策意见;同年10月8日下发《兰溪市畜禽养殖禁养和限养区域划分规定(试行)》,其主要内容为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划分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及管理要求。被告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对辖区内养殖户进行宣传发动。原告获知后主动在同年12月停止猪场建设,并于2014年9月30日停止生猪养殖。被告自始至终未作出行政禁止的具体行政行为。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要求本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事宜均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卸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云峰助理
审判员 董璐佩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蒋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