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4701号

张彦安与鲁玲娟、鲁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彦安,鲁玲娟,鲁刚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01号

原告:张彦安,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鲁玲娟,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臣(系鲁玲娟女婿),汉族,居民,住唐山市高新区。

被告:鲁刚志,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高新区,现住址。

原告张彦安与被告鲁玲娟、鲁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安,被告鲁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刚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安诉称,原告是销售木料的,2011年12月,在玉田的一个建筑工地认识了被告鲁玲娟和鲁刚志,他们是建筑商。鲁刚志说要买方木料,让我给送,找鲁玲娟结算。原告就给被告送了些方木,总方木款为879761元,被告鲁玲娟付给原告200000元,还欠679761元未给付,说过几天就给,并打了一张欠条。方木用于玉田鑫隆建筑公司刘宗铺工地。后来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余款,被告都推脱说没有。2012年11月27日,被告鲁玲娟为原告更新了欠条,之后讨要仍然推脱不给。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方木款679761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二倍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玲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1年9月份的时候还不认识我,不可能给我送木方。工地是被告鲁刚志的,我当时在工地是后勤,管买菜做饭。2011年年底原告拖家带口的到工地找项目经理张建军要钱,张建军是鲁刚志雇佣的项目经理,我才听说原告是送木方的。原告知道我是被告鲁刚志的姐姐后,就和我说了这个事,我说有钱了就给原告弄点。原告跟我没有合同,钱也不是我给他的。关于欠条,我除了管做饭,还管总票,原告总找我,说他送了木方,让我给出证据,我就给他出了证明,原告说就是想让我给证明一下收了这么多东西及欠款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就打了欠条。2012年又更改了一次欠条。被告鲁刚志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玲娟与被告鲁刚志系姐弟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鲁刚志在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承包了建筑工程,被告鲁玲娟在该工地负责买菜做饭后勤工作及总票。后被告鲁刚志跟原告张彦安说该工程需要木方,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款后原告张彦安于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鲁刚志承包的该工地供应木方。2011年12月20日,被告鲁玲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有鑫隆公司刘宗铺工地鲁刚志欠张彦安木方子款879760元,已付20万元,还欠679760元(陆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鲁玲娟。2011.12.20号”。原告张彦安已经收到的20万元的木方款系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不清楚该笔货款由谁支付。2012年11月27日,为了拢账,被告鲁玲娟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写明:“9月20-10月23日供刘宗铺工地木方子货款总计879761元(捌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壹元),已付200000元(贰拾万元),下欠:679761元(陆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壹元)。玉田鑫隆建筑公司刘宗铺工地。送货人:张彦安。135××××1858。”该份明细原告仅持有复印件,但被告鲁玲娟认可该份明细及相应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及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安为被告鲁刚志供应木方,有被告鲁玲娟出具的欠条及明细可以证实,被告鲁刚志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鲁刚志偿还木方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玲娟作为被告鲁刚志的工作人员,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明确写明被告鲁刚志拖欠原告张彦安木方款的数额,且证人孙某出庭证实被告鲁玲娟系后勤人员,对此原告本人亦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玲娟偿还木方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刚志给付原告张彦安货款679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鲁刚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被告鲁刚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郭子靓

审判员  宋昭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