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62号原告阳登喜,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忠昌,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韩坤英,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薛承均,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琼,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阳登喜与被告薛承均、王琼、夏忠昌、韩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薛承均、王琼、夏忠昌、韩坤英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鹏担任
审判长,与人民陪审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登喜的委托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承均、王琼、夏忠昌、韩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登喜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夏忠昌、薛承均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按月支付,到期本息两清,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为3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从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7日止,后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夏忠昌与韩坤英系合法夫妻,薛承均与王琼系合法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结止起诉之日止利息1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承均、王琼、夏忠昌、韩坤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夏忠昌、薛承均向阳登喜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016年6月22日,阳登喜因本案向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缴纳代理费4000元。阳登喜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后向薛承均、夏忠昌支付现金60000元。借款后夏忠昌于2016年3月18日、4月18日分别转款3000元给本案借款介绍人范开兵,并委托范开兵将该6000元利息转交阳登喜。本案另查明,薛承均、王琼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阳登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薛承均、王琼、夏忠昌、韩坤英户口证明,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承均、夏忠昌向原告阳登喜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承均、夏忠昌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5%,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薛承均、王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阳登喜要求被告薛承均、王琼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韩坤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登喜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薛承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