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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734号

于兴红与徐长贵、徐兴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兴红,徐长贵,徐兴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734号

原告:于兴红,住龙口市。

被告:徐长贵,住郓城县。

被告:徐兴亮,住郓城县。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宪鲁。

原告于兴红诉被告徐长贵、徐兴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兴红,被告徐长贵及其与被告徐兴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兴红诉称,2016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徐长贵驾驶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长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徐长贵、徐兴亮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胡某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徐长贵无证驾驶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人伤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其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徐长贵及有过错的被保险人徐兴亮进行追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于兴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汇总、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龙口市诊断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本次事故中被告徐长贵系无证驾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长贵、徐兴亮对原告于兴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的车辆是被胡某驾驶的车辆正面碰撞到车辆右前轮,是正面撞击,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中的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无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对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系在发生事故13天后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其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于兴红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徐长贵、徐兴亮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情及其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徐长贵、徐兴亮虽对其住院治疗病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兴亮。经庭审质证,原告于兴红、被告徐长贵、徐兴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

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徐长贵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徐兴亮名下的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梁某路交叉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某、乘坐鲁Y号小型客车的杨某及原告于兴红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长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天。鲁H号轿车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长贵无证驾驶鲁H号轿车与胡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于兴红受伤,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7104.51元(360元+44元+190.90元+24元+4元+61.40元+195.50元+24元+360元+44元+216.80元+108元+4002.45元+49.90元+60元+80.80元+988.20元+4元+280元+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均依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应支持350元(50元/天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其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酌定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原告营养费应支持210元(30元/天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0元/年,酌定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248元(12930元/年÷365天7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48元,共计8122.51元。因被告徐长贵系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是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因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长贵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徐兴亮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经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12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122.51元。

二、驳回原告于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于兴红负担125元,被告徐长贵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某某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