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1883号

凌彬彬与武传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彬彬,武传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883号原告凌彬彬,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被告武传宏,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宁市原告凌彬彬与被告武传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彬彬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132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3333号依山郡一区23号楼1401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剩余部分房款原告待被告撤销二次抵押以及产权过户时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一并支付,因所购房屋已设定抵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以方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签订以及原告支付3万元购房定金后,被告却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办理,致使原告所购房屋迟迟无法交付,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265000元。被告武传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7日,原告凌彬彬与被告武传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凌彬彬购买被告武传宏名下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3333号依山郡一区23号楼14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997**号),房屋总价款为1325000元。该房屋已设定抵押,被告武传宏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原告在被告二次抵押撤销完毕后将第一笔购房款40万元支付给被告。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出卖人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且买受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出卖人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该房屋被查封或者限制转让,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超过三十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同时约定,出卖人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武传宏收到原告凌彬彬支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武传宏至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向其返还3万元定金。以上事实,由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武传宏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但被告武传宏至今拒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凌彬彬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武传宏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并按照涉案房屋总价款的20%赔偿违约金26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彬彬购房定金3万元。

二、被告武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彬彬违约金2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武传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译文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徐小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