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559号原告孙明中。原告王金宝。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负责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法与被告赵银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孙金法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孙明中、王金宝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中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赵银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法诉称:2015年10月2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赵银行驾驶车牌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230省道苏州市吴江区庙港社区庙港河桥西100米处,遇孙金法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左前部与自行车的左前部在230省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金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金法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银行与孙金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JUP905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银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系死者孙金法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424.20元,其中医疗费2925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6000元、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住宿、交通费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银行辩称:本案事故还涉及第三方,即一个骑三轮车的,我要把他追加到本案中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银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1000元,要求从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3、孙金法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在证据上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额不予支付;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具体费用在质证中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赵银行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0省道苏州市吴江区庙港社区庙港河桥西100米处,遇孙金法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左前部与自行车的左前部在230省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金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金法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赵银行、孙金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死者孙金法于1941年8月26日出生,与原告王金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孙明中系父子关系。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被告赵银行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医疗费2925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小计298950.55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小计268756.50元;以上合计567707.05元。关于被告赵银行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另外一名骑三轮车的第三方,要求追加其参与本案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涉及骑三轮车的第三方,且被告赵银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还涉及骑三轮车的第三方,故对被告赵银行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孙金法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第二天即2013年10月3日孙金法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3日,孙金法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和肺部感染。原告提交的由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孙金法的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后遗症。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孙金法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按照37173元/年计算5年。
本院认为,孙金法死亡时为7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孙金法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孙金法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肇事车辆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孙金法前期治疗中已支付,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1000元,故还应原告支付109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44770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孙金法、赵银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本院确认被告赵银行承担60%的责任,孙金法承担40%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447707.05元,应当由被告赵银行承担268624.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5962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中、王金宝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孙明中、王金宝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赵银行赔偿原告孙明中、王金宝各项损失共计268624.23,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孙明中、王金宝2596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驳回原告孙明中、王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孙明中、王金宝负担379.60元,由被告赵银行负担569.40元,并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明中、王金宝。原告孙明中、王金宝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程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长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