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福全,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广,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福全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福全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广将自家的玉米准备出售给原告,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一星期为限,当日原告给被告玉米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定金收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两枚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定金,违约赔偿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证明不了被告违约。原告另出示手机信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出示照片两张及巴根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玉米至现在还没有出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继续举证,要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被告收到的定金是赤峰冯姓老板给被告的,并有收购合同,约定的是5天不来收购定金就不要了,合同在原告手,证人是中间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原告所出示的两枚收据,因双方均认为是定金款,一审法院对其定金性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在收购玉米过程中有定金合同,本案的原告也举出定金收据来证明,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应当提供在收购玉米过程中被告有不卖、阻止买卖等行为来证明被告违约,原告王福全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福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与被上诉人刘广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自家玉米准备出售给上诉人,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一个星期为限。当日上诉人王福全交给被上诉人刘广收购玉米定金款10000元,被上诉人刘广也为上诉人出示了定金收据。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依据约定收购玉米,却遭到拒绝,称玉米早就卖给他人了,定金也不予退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于2015年11月13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元。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错误,上诉人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在收购玉米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有不卖、阻止买卖等行为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但在庭审中,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有粮不卖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表示反对,只是承认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中间人,这也间接承认了被上诉人有粮不卖给上诉人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庭审中,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粮不卖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当庭认可和否认,只是说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中间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广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符。上诉人确实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中间人,事实上上诉人历史上到现在没有收购过粮食,上诉人只是中间人,定购我的玉米上诉人和刘喜是中间联系的人,真正的货主是赤峰一个姓冯的老板。我和冯姓老板之间有收购合同,这份合同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不敢出示合同;我和冯老板约定冯老板2015年11月8日前来收购我的玉米,逾期不来按合同法规定定金不退还他也不要了,冯老板直到今天也没来收购我的玉米,依法我根本无需返还定金;退一步假设上诉人编造的虚假事实是真,也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也没按约定收购被上诉人的玉米。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一份证据,实际上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时候被上诉人的玉米还在堆放着没有脱粒,上诉人怎么能说被上诉人违约没按约定将玉米出卖给他而卖给别人了,被上诉人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堆放玉米的现场照片及证人巴根那的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12月12日中储粮通辽直属库玉米收购结算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之后卖的玉米,且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结算单因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玉米卖给了中储粮通辽直属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复举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清单只能证明是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发送手机短信和拨打电话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内容,因此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即有粮食不卖给上诉人的行为。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都认可涉案款项为定金性质,但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福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北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巴根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