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生,农民,系刘建平之妻。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世政,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永爱,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西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钟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平、刘同生因与被上诉人房永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永爱一审诉称:刘建平与刘同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刘建平向房永爱借款100000元,并为房永爱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房永爱追要,刘建平、刘同生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建平、刘同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刘建平、刘同生负担。刘建平、刘同生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平于2014年2月19日向房永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另付违约金10000元,并为房永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出借人房永爱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另付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到期不还双方若出现法律纠纷,由法院仲裁。借款人:刘建平(手印)2014年2月19号”。上述借款经房永爱催要,刘建平、刘同生至今未归还,双方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刘建平与刘同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登记证号为(2000)潍乐婚字第000563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档案查询表复印件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建平在收到房永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后,为房永爱出具借条一份,房永爱与刘建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房永爱据此要求刘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建平在为房永爱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借款违约金1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故房永爱主张借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建平与刘同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刘建平与刘同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平、刘同生均未提供该借款属于刘建平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刘同生应与刘建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建平、刘同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建平、刘同生共同偿还房永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刘建平、刘同生负担。
上诉人刘建平、刘同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传唤两上诉人,两上诉人未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不知道开庭时间,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
二、上诉人于2014年因生产经营确实需要部分资金,上诉人找了一个叫张瑞良的朋友,张瑞良说认识一个放款的人就是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知道张瑞良的经济能力,不可能把钱给他,所以,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张瑞良持有该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涉案借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曾问过张瑞良借条的去向,张瑞良解释借条一直在他手中,且说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把钱凑起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查明涉案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一审没有查明该笔借款是否发生,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理不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房永爱答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过程中,房永爱主张其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涉案借款,并主张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刘建平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明确表示收到了100000元借款。另,刘建平、刘同生主张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核查后,刘建平、刘同生表示放弃该上诉请求,当庭认可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建平于2014年2月19日向房永爱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永爱主张刘建平向其借款100000元,应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房永爱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刘建平认可收到了涉案100000元借款,并承诺予以偿还。刘建平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并未陈述收到借款100000元,该抗辩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房永爱提供的借条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房永爱与刘建平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事实。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刘建平向房永爱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建平主张其未收到涉案借款,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刘建平、刘同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刘建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建平与刘同生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刘建平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同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房永爱明知,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刘建平在与刘同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房永爱所借的100000元借款,认定为刘建平与刘同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建平与刘同生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平、刘同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建平、刘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
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