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常乃上。被告于红心,年龄不详。第三人丁英昌。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乃上诉被告于红心、第三人丁英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常乃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乃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乃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乃上负担。
审 判 长 孙文星
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
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