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金衍华,男,1961年3月4日出生,回族,系济南市槐荫区村民,住该村117号。委托代理人郭宁,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述勇(系金衍华之子),1984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金衍华。被告谢广峰,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单县村民,住该村。被告时维德,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单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时圣鹏(系时维德之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时维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衍华与被告谢广峰、被告时维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审理中,原告金衍华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由
审判员丁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衍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时维德的委托代理人时圣鹏、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衍华诉称,2015年10月18日16时50分,被告谢广峰驾驶的鲁AV56**号红旗牌小轿车,在槐荫区物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车上人员米广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衍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至今已花费34859.9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880元,被告谢广峰垫付部分住院押金后不再付款。被告谢广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时维德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谢广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待鉴定后确认);2、依法判令被告时维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350.38元(其中包括被告时维德垫付的2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48.2元、护理费7086.44元、营养费90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于被告时维德垫付的200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自行过付给被告时维德。被告谢广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时维德辩称,谢广峰驾驶鲁AV56**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是我让谢广峰开的车,当时我让谢广峰开车正在为我办事情。我已向原告垫付款20000元属实,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自行过付。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要求原告的各项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商业险规定,按照医保用药规定来核定医疗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8日16时50分,被告谢广峰驾驶的鲁AV56**号红旗牌小轿,沿槐荫区物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铭邦钢材市场门口左转弯,遇金衍华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其妻米广兰及亲戚米广兰(与其妻同名)沿物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损坏,金衍华、乘车人米广兰、米广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处理,作出济(槐荫)公交认字[2015]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衍华及乘车人米广兰、米广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衍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金衍华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踝关节骨折;其他诊断:踝关节脱位,胫腓远端关节脱位,腓骨骨折,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金衍华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1份、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山东省手足外科医院120急救费发票1份、小金庄卫生室处方笺1份,证明共支付医疗费、复印费合计36350.38元,原告金衍华认可其中有被告时维德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自行过付给被告时维德。原告金衍华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对小金庄卫生室处方笺、复印费有异议,认为处方笺不是正规票据、复印费不是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金衍华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金衍华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6、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0日。”经开庭质证,原告金衍华、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无异议。原告金衍华根据住院12天,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金衍华根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对该计算方法和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原告金衍华补充提交户口本。原告金衍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金衍华按照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主张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时维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事宜同原告协商。原告金衍华根据本人系济南市槐荫区村民的事实和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误工30日,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赔偿误工费(180天+30天)×(31545元÷365天)=18148.2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此规定具体时间不足150日,二次手术期间是一个没有发生的事实,现在主张没有依据,对计算标准原告应当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金衍华根据鉴定结论共计需要护理时间70天,认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米广兰、其子金述勇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并提交米广兰的身份证、所在单位济南鼎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米广兰月工资3200元、护理期间扣发工资4480元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金述勇的身份证,护理人金述勇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86.44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是没有实际发生的,不应支持,对于其中一护理人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有异议,护理费不是期待利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对于护理人米广兰的扣发工资证据,还应当提交米广兰的劳动合同及实际领取工资证据。原告金衍华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赔偿营养费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金衍华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有异议,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最多赔偿100元。原告金衍华提交清障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收据1份,要求被告赔偿清障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对清障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维修费收据不合法,不应支持。被告时维德对清障费无异议,认为维修费收据不合法。另查明,被告时维德所有的鲁AV56**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该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原告金衍华的妻子米广兰,因受伤较轻,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多元,由被告时维德支付,金衍华的妻子米广兰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损失。同时受伤的原告金衍华的妻妹米广兰已另案审理,该米广兰表示,对于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各项费用,要求先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衍华各项费用,剩余部分再赔偿其本人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金衍华提交证据:1、济(槐荫)公交认字[2015]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11份,病历复印费收据、山东省手足外科医院120急救费发票、小金庄卫生室处方笺各1份,3、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济南鼎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扣发工资4480元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述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金衍华户口本复印件1份,6、清障费发票、车辆维修费收据各1份,7、鉴定费发票1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答辩意见为凭。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8日16时50分,原告金衍华与被告谢广峰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5]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衍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时维德认可被告谢广峰驾驶鲁AV56**号红旗牌小轿车正在为其办理业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时维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广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时维德对其所有的鲁AV56**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审理的受害人米广兰同意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金衍华,另一受害人金衍华的妻子米广兰因受伤轻微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任何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据此,对于原告金衍华的交通事故实际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维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金衍华要求赔偿医疗费、复印费合计36350.38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对原告提交的小金庄卫生室处方笺金额190元、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9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仅提交了小金庄卫生室处方笺,没有注明用药品名等其它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治疗损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9元也是原告治疗受伤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相佐证,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36350.38元-190元=36160.38元,应予支持。原告金衍华认可其中有被告时维德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自行过付给被告时维德,且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金衍华根据住院12天,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金衍华根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对该计算方法和数额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是济南市城镇居民,应予支持。原告金衍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为宜。原告金衍华按照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金衍华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金衍华根据本人系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庄城镇居民的事实和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误工30日,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18148.2元。
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时间,不违反该规定。因原告金衍华无固定收入,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收入较为合理,因此,原告金衍华要求赔偿误工210天的误工费为31545元÷365天×210天=18148.2元,应予支持。原告金衍华根据鉴定结论共计需要护理时间70天,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86.44元,提交了护理人员米广兰所在单位济南鼎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期间扣发工资4480元的证明,应以实际扣发的工资额4480元为准。另一护理人员金述勇作为城镇居民,没有固定职业,认为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2天的护理费,应为合理,据此,原告金衍华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480元+12天×86.42元/天=5517.04元。原告多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金衍华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赔偿营养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情况,酌定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金衍华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有异议。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出院、转院治疗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交交通损失正式票据,但原告住院12天交通费损失事实存在,酌定交通损失费300元为宜。原告金衍华提交清障费发票1份要求赔偿清障费100元,被告对清障费证据无异议,应予赔偿。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收据1份,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150元,原告既不能提交正式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也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被告时维德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强制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衍华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5517.0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14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8055.24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金衍华医疗费10000元,不再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金衍华医疗费261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清障费100元,合计40160.38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时维德赔偿。因原告金衍华同意将被告时维德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应付款后退给被告时维德,因此,原告金衍华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赔偿款中,将被告时维德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后,退给被告时维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伤残赔偿金63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护理费5517.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误工费18148.2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医疗费26160.3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营养费27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衍华清障费100元。
十一、被告时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衍华鉴定费3000元。上述第十一项费用在折抵被告时维德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超出部分,原告金衍华于上述一至十项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时维德。
十二、驳回原告金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时维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