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826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小章,该联社职员。被告赵春洞。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春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赵春洞以林权抵押方式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利率为7.35.‰。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9万,仍欠原告本金11万,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春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9537.2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光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春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赵春洞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春洞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以林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洞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9537.2元(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与被告赵春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赵春洞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当属违约。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原告有权向被告赵春洞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洞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953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395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赵春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同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