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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289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华、刘慧娟、周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华,刘慧娟,周保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289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新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刘慧娟,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周保民,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华、刘慧娟、周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李新华、刘慧娟、周保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新华于2014年10月10日在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曙光路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运输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月利率10.0333‰。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周保民。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881.54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刘慧娟系李新华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834.14元,截止2016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37090.6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新华、刘慧娟、周保民均未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曙光路分社与被告李新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曙光路分社借给被告李新华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率按此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177355319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如有担保)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曙光路分社与被告周保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保民为被告李新华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最高余额为300000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新华与曙光路分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转存凭证载明:曙光路分社借给被告李新华人民币3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10.0333‰。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李新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25日归还本金695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50200元;2015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月14日归还本金465.86元;2016年4月19日归还本金77元,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归还利息4881.54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华、刘慧娟、周保民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49834.14元,截止2016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37090.6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新华与刘慧娟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曙光路分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曙光路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应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曙光路分社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李新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保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李新华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将30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李新华,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李新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新华仅偿还借款本金250242.86元、利息4881.54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慧娟与被告李新华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慧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新华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慧娟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7年4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保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被告周保民应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周保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新华、刘慧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华、刘慧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57.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罚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至按本金27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当日按本金2005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本金1503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本金503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4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本金49834.14元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本金49757.14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4881.54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周保民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保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华、刘慧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