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魏,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租住于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鸭林冲民居。2006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14日因盗撬车牌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曹魏先后至合肥市瑶海区香江国际佳元小区、新蚌埠路胜利路小区等地,盗窃他人高档轿车后视镜,并留下联系方式,以此来敲诈被害车主。1、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魏至香江国际佳元小区,将被害人黄某甲一辆宝马轿车双侧后视镜盗走,并索要1600元。2、2015年10日27日晚,被告人曹魏至合肥市瑶海区银屏路长淮D区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一辆宝马车双侧后视镜盗走。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1704元。3、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曹魏至胜利小区58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一辆奔驰牌轿车双侧后视镜盗走。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382元。4、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魏至胜利小区58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乙一辆捷豹牌轿车双侧后视镜盗走,以此获得了1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479元。5、2015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魏至香江国际佳元3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奔驰牌越野车双侧后视镜盗走,并向陈某索要1500元。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202元。
被告人曹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魏至香江国际佳元小区,将被害人黄某甲一辆宝马轿车双侧后视镜盗走,并索要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黄某甲未支付此款。因被盗车辆的不动产权变更,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鉴定。2、2015年10日27日晚,被告人曹魏至合肥市瑶海区银屏路长淮D区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一辆宝马车双侧后视镜盗走。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1704元。3、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曹魏至胜利小区58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一辆奔驰牌轿车双侧后视镜盗走。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382元。4、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魏至胜利小区58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乙一辆捷豹牌轿车双侧后视镜盗走,以此取得了1000元。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479元。5、2015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魏至香江国际佳元3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奔驰牌越野车双侧后视镜盗走,并向陈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陈某未支付此款。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202元。案发后,被盗后视镜已由侦查人员依法追回,由被害人陈某领回。另查,被告人曹魏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所盗后视镜价值共计人民币19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甲、张某、王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被害人车辆的两侧后视镜,共计价值人民币19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魏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魏为实施敲诈勒索而盗窃,并多次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均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及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曹魏退赔被害人黄建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张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704元;退赔被害人王先勤经济损失人民币5382元;退赔被害人黄承正经济损失人民币54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 玫
代理
审判员 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 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