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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569号

崔炳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炳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炳国,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2013年11月2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崔炳国酒后驾驶渝F8L1**号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万州区都历路行驶至万州区周家坝,搭载人员下车后继续行驶,在万州区高笋塘遇民警检查,被告人崔炳国驾车逃离,随即被民警追赶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崔炳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炳国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炳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纯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邓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