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刑初70号

陈某乙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当事人
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男,1974年11月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在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处附近,携带梯子、铁锨、镢头等作案工具一起来到郏县渣元乡青龙湖广场东侧的南水北调工程辅道支线处盗掘古墓葬。当晚,陈某乙盗掘出一块长1米、宽50公分、厚15公分左右的带图案墓砖(中间断开)及两块长40公分、宽10公分的小型墓砖。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古墓葬为东汉时期砖室墓,该被盗墓葬对研究当地汉代墓葬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陈某丙、段某甲、李某乙、段某乙、郭某、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被盗掘古砖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4)第1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河南省豫文物安(2013)34号“关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届满调整的通知”,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出具的陈某乙到案证明,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出具的陈某乙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镢头一把、铁锨一把、梯子一个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陈某乙所盗掘的文物长1米、宽50公分、厚15公分左右的带图案墓砖(中间断开)一块和长40公分、宽10公分的小型墓砖两块上缴文物管理部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