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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辖终53号

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谭启文与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谭启文,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双锂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谭启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启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北二环路1685号湘潭市金属材料市场7栋。法定代表人姜俊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贸步行街永康佳园C栋103号。法定代表人谢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谭启文与被上诉人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得很清楚,合同履行地在湘乡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该案应由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就钢材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6日,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欠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材料款及运费吊装费的欠条,谭启文担保。2015年10月14日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债权转让给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谭启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据此向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谭启文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谭启文支付欠款,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