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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771号

王笃军与潘德功、冯家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笃军,潘德功,冯家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笃军。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潘德功。委托代理人朱纪朋。被告冯家林。委托代理人徐俊。

原告王笃军与被告潘德功、冯家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军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和被告潘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朋、被告冯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笃军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德功签订一份拆房协议,由潘德功负责拆除原告的旧楼房,潘德功出具保证“保证如有违反约定事项,造成人员意外伤亡及其他人员和财产损失,均由潘德功承担法律和经济损失”。3月17日下午,潘德功聘请的被告冯家林在拆房过程中使用机械野蛮施工,造成房屋西侧墙体外翻打到高寄中的房屋外墙承重柱,高寄中的房屋经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该房屋由于返修性较差,且该房不宜继续居住,建议对该房屋拆除或重建”。又经江苏中泰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评估价格为477974元(不含土地价值)。原告与高寄中系东西邻居。经协商,原告赔偿了高寄中房屋损失460000元。而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赔偿,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460000元损失。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拆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德功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一拆除原告楼房共三层,约四百平方。3、2015年3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在整个拆房过程中,如有违约的事项,则被告承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4、原告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证明对于2015年3月17日拆房的整个经过及事故原因分配的陈述。5、潘德功的事由概说,证明对该起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分析。6、冯家林的拆迁经过,证明事故发生的及责任的分析。7、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相邻的高寄中的房屋受损的情况、受损程度及损失的评估。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付赔偿。

被告潘德功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家林辩称,本案系原告与潘德功签订的承揽合同,与其无关。损害结果与本人无因果关系,且被告无过错,损害结果是由于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固定,直接导致在拆除时发生事故。被告是根据原告和潘德功的指示操作,是受雇于潘德功拆房,应由潘德功承担责任。涉案房屋本身年旧失修,应减轻被告责任,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德功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1、房上一切材料除门以外归乙方(潘)所有,王笃军一次性付陆仟捌佰元正(农历十六拆除时付钱)2、所有工具乙方提供,3、在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同年3月9日,潘德功出具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1、搭建脚手架相关施工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及其他相关证明……如违反约定事项,造成意外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均由潘德功承担法律和经济损失。3月17日,潘德功以6000元将拆房工作交给冯家林施工。当日,冯家林在拆房时因挖掘机施工造成原告西侧墙体外翻,打到隔壁邻居高寄中的房屋外墙承重柱。致高寄中房屋受损。3月25日,原告聘请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房屋鉴定,结论为房屋返修性差,不能继续居住。建议拆除或重建。扬中市公证处于2015年4月7日对现场拍照,制作了光盘进行了公证,4月10日对高寄中的房屋结构、面积及装潢进行了现场公证。4月13日,经江苏中泰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评估确定不含土地价值房屋及附屋设施房价为477974元。原告最终赔偿高寄中46万元后,高寄中将房屋拆除重建。为该46万元赔偿当事人未协商,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潘德功认为实际损害是由冯家林引起的。房屋损失估价过高,其余事实无异。被告冯家林除前述抗辩理由外另提出估价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高寄中的收条无法核实。当事人之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德功之间约定将三层楼房交由潘德功拆除,由原告给付费用6800元,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潘德功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由原告付给其报酬。潘德功又将拆除房屋工作交由冯家林完成,由潘德功付给冯家林报酬6000元。潘德功与冯家林之间形成另外的承揽关系。两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系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即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自己建房造成隔壁邻居高寄中房屋受损,负有赔偿义务。赔偿的方式原告与高寄中之间可以协商,结果由原告赔偿高寄中46万元。原告可就此损失作为权利人向两被告即共同承揽人主张权利。两被告对原告赔偿的金额提出异议。因高寄中的房屋已拆除重建,实物已灭失,无法对其价格重新确定。原告提供了公证处及江苏中泰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高寄中房屋现场的公证书和评估报告,该两份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两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对抗原告的该项主张。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拆除过程中也有过错,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德功、冯家林连带赔偿原告王笃军损失46万元,限于本判决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德功、冯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

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