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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293号

2293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在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在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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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293号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德华村高庄组。法定代表人张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在坤。

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在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灯具,货款总计12025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收到货物,但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出价值120250元的灯具及配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向原告付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在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250元和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在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