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黎启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骏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新0104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与骏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骏诚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余杭路158号,上述地址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扬州建工集团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