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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270号

刘某某诉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某某,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2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4号。法定代表人关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巍,系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05年—2009年)单位在工资中扣除了我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部分616.62元,但该公司没有给我往社保局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11月,公司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同时,《协议》约定未缴纳部分由公司补发3163.38元,公司也不承认了。现在,本人要求公司退还《协议》中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61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2009年被告单位确实没有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因被告空缴失业保险费造成其不能全额领付失业保险金,被告同意把未能领付的失业保险金差额为原告补齐。因此,在这个协议中计算了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和应领取部分,616.62元是计算过程产生的数字,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扣缴原告失业保险费616.62元。后来原告领取了最高额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所以不存在返还保险费问题。2011年3月,被告单位曾经一次性返还原告2006年7月—2011年2月失业保险费386.4元,有原告签字认可,不应该返还原告的一部分也返还了。2009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已经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因此,经被告计算,被告单位不欠原告失业保险费,反倒是原告应该返还被告41.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原告月工资中每月扣个人失业保险费6.9元。2009年11月前,被告单位没有依法将所扣失业保险费缴纳到社保部门,因此,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若原告因被告空缴失业保险费造成其不能全额领付失业保险金,被告同意扣除原告个人应缴部分616.62元后,为原告补齐未能领付的失业保险金差额3163.38元。2013年,原告从社保部门领取到了全额即24个月失业保险金,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另查明,2016年1月8日,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工资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单、(2015)抚东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是原告不能领取足额的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下的具体约定,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616.62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智

人民陪审员  张译心

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