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308号
原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林福。
被告:林伟民。
被告:刘海红。
原告李勇为与被告丁林福、林伟民、刘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丁林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伟民、刘海红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丁林福因需向原告李勇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林伟民、刘海红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林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勇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伟民、刘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丁林福、林伟民、刘海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奚红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