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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710号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客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0.9万元至1.1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中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