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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执235号

窦瑞明与潍坊时和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瑞明,潍坊时和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4执235号申请执行人窦瑞明。被执行人潍坊时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洼里村。法定代表人夏金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窦瑞明与被执行人潍坊时和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坊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潍坊时和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

二、被执行人潍坊时和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周振华

审判员 王晓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