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威威,无业,系××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孔银,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威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琴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陈良计、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威威及其辩护人李孔银,十堰市××人联合会手语翻译老师韩明枝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周威威与“罗莉”(另处理)、“刘露”(另处理)经预谋,在十堰市六堰人商超市、十堰市人民医院先后盗窃手机3部。分别为:1、2015年12月2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威威等3人窜至十堰市六堰人民商场负一楼超市作案,周拉开被害人吕某乙放置在购物车内的提包拉链后,将一部苹果5S型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周威威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刘露”。2、2015年12月2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威威等3人再次窜至十堰市六堰人民商场负一楼超市作案,在周威威和“罗莉”的掩护下,“刘露”将被害人吴某乙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3、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威威等3人窜至十堰市人民医院缴费处10号窗口,在周威威、“罗莉”的掩护下,“刘露”将被害人俞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威威等3人再次窜至十堰市六堰人民商场负一楼超市欲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该超市保安发现。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86.30元;苹果6plus手机分别价值人民3758.27元、4238.07元。案发后,损失已追回并退还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威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威威的户籍证明、周威威前科材料、周威威身份证复印件、周威威××人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证人吴某甲、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乙、吴某乙、俞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威威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威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威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威威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威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威威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威威的辩护人关于周威威系××人、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威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陈良计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