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8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5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从结婚至2010年夫妻关系感情尚可,从2011年至今夫妻关系因其岳父母处事为人极差和夫妻二人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不能达成共识,常闹矛盾多次,主要表现在被告个性太强势,发展到经常去茶馆参与赌博,甚至赌博成性,夜不归家。特别是在2014年4月以来长期参赌,经常不归家,原告打电话催促归家,被告采取恶意谎言,声称单位上有接待走不开,甚至发展到与异性关系密切,婚外暧昧,日常与其短信、电话联系,通夜不归家被原告察觉,被告矢口否认,并从2014年10月12日不言不语离开原告分居至今不归家。至此,夫妻关系感情恶化,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作风问题,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移民安置房原被告没有出资,是把地盘给其他人修建房屋,修建好后给被告一套房屋居住,且移民房涉及到原告、原告母亲和女儿的权利,移民安置房正在修建过程中。共同财产只有一个车子,用移民安置费用把按揭支付完毕了。车子现在价值4万元左右,原告要车子,给被告补2万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消毒柜一台、DVD一台以及床上用品。
被告张某辩称,相识结婚生育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个性强势,经常赌博,与异性有暧昧,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开县XX占地移民1号联户修建了移民安置房,修建房屋的资金为原被告多年的收入及原告领取的移民补偿款。原、被告及母亲子女占4人份,原被告及婚生女一人应分得一套房屋,三人分得一个半门市(包括假二楼),三人分得两个车位,原被告还购买了一个人15个平米的地盘用于修建移民安置房,原被告婚生女及原告母亲的征地补偿费生产安置费等二十多万均由原告领取。被告婚前财产是原告说的那样,有一辆车子,车牌为渝FFXX**,原、被告平时的矛盾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偶尔接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婚生女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法院判离婚,财产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3日,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及婚生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且原、被告从认识至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近年来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摩擦,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
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要件。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大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辉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