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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632号

康盛生与周仲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盛生,周仲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632号原告康盛生,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周仲阳,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

原告康盛生与被告周仲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生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和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其中25000元用于购车、6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年内本息还清,逾期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2013年3月4日转卖车辆时归还了12000元。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78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12月29日)归还了400元给原告。对尚欠的77600元和从2012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600元、利息59904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5400元(90000×月息2分×3个月);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35880元(78000元×月息2分×23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624元(77600×12个月,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157504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川支行取款明细两张;证明一份;被告周仲阳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仲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周仲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购车,同年10月3日借38000元,同年10月27日借款20000元,12月14日借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在被告借款之日由其妻刘叫女多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川县雩田镇支行取款。被告收到款后,出具借条数张。2012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康盛生购车款25000元(车号赣D×××××),其它6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合计9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年内本息还清,逾期则多付20000元违约金。借款人周仲阳签名确认。证明人康遂明、胡爱生签名。2013年3月14日,被告周仲阳用其车折价12000元归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归还了现金400元。后被告本息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仲阳向原告康盛生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单据为凭,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19日前利息款为59920元(1、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为9万元×月息2分×2个月零19天=4740元、2、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78000元×月息2分×23个月零13天=36556元、3、2015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7600×月息2分×12个月=1862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90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该约定己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仲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康盛生借款本金77600元,支付2016年4月19日之前利息59904元,并从2016年4月19日始按借款77600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5.50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14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