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甲),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勇鸿,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甲,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春,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乙,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甲、卢某、黄某丙、邓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甲、卢某、黄某丙、邓某乙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李勇鸿,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李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约被害人邓某丙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半园广场喝酒聊天,期间由被告人邓某甲、卢某、黄某丙对邓某丙进行劝酒。黄某乙在邓某丙的啤酒里放入毒品“神仙水”,在邓某丙饮酒后神志不清时将其带至锣圩镇树合村一事先设计好的赌场内,由被告人邓某乙负责放贷,其余人通过换牌、装牌的方式对邓某丙进行赌博诈骗,共计骗走邓某丙2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邓某乙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甲、卢某、黄某丙、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甲、卢某、黄某丙、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是中途才加入,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未分得赃款,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约被害人邓某丙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半园广场喝酒聊天,期间由被告人邓某甲、卢某、黄某丙对邓某丙进行劝酒。黄某乙在邓某丙的啤酒里放入毒品“神仙水”,在邓某丙饮入该酒后将其带至锣圩镇树合村一事先设计好的赌场内,由被告人邓某乙负责放贷,其余人通过换牌、装牌的方式对邓某丙进行赌博诈骗,共计骗走邓某丙2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邓某乙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卢某、邓某乙的家属代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邓某丙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邓某丙向公诉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甲、卢某、邓某乙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帐户交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甲、卢某、黄某丙、邓某乙的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5.刑事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甲、卢某、黄某丙、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甲、卢某、黄某丙、邓某乙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是本案犯意的提出及策划者,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卢某、黄某丙、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邓某甲、卢某、邓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