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黔0522民初2337号申请人金沙县聚鑫源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林场煤矿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煤矿矿长。申请人金沙县聚鑫源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令,并提供了其与被申请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林场煤矿签订的《煤矿单体液压支柱租赁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单、结算款项《对账备忘录》。要求被申请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林场煤矿给付申请人金沙县聚鑫源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及液压支柱租赁费共计1207466.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林场煤矿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金沙县聚鑫源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07466.45元。申请费5222元,由被申请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林场煤矿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