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995号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涂兴民,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主要在其姐夫的灯具店里打工挣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在被告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回宣城共同租房居住生活。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在贵池生育一子胡某。
原告未满月就回到宣城市,开始居住在原告娘家,后又与被告租房居住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而且好逸恶劳,不好好在灯具店里做事,以做生意为借口,先后在原告姐姐、父母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还债。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并威胁原告,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就会弄死原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底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多。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为被告盗窃一案,原告也受到连累,被公安部门刑拘审查,后查明与原告无关才被解除审查,原告为此精神遭受重大打击。被告释放后,继续在其姐夫店里打工,并要求原告与其同居生活,遭原告拒绝。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见面,原告再次提出离婚,遭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受伤到医院就诊,被告害怕受到公安处罚,逼迫原告让医生在病历上写上是原告自己跌倒受伤,现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不断威胁原告。2016年2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父母家殴打原告父亲,后被公安部门制止。
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因婚前怀孕不得已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曾在2007年左右因违法被劳动教养,在婚后不满三年的相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无数次争吵,多次遭被告殴打。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暴力,多次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直到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才过了两年多平静的生活。从被告受刑事处罚那天起,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债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10.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合籍;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4、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信息;5、原告的门诊病历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且在被告的威胁下在病历上写的是跌倒;6、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继父廖某甲借款4.5万元;7、原告申请三证人孙某某、廖某甲、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胡某某借款及殴打原告家人等事实。证人孙某某系原告的姐夫,其证言在2013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开车到他家,向他借款2万元,当天把2万元拿走了,后来原、被告一直没有还钱。证人廖某甲系原告的继父,其证言被告称其搞灯厂,自2011年陆续向其借钱,总共借了8.2万元,其中打了一张借款4.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的“廖某甲”是其小名。证人杨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其证言被告总共向他们借了七、八万元钱,今年过年的时候,被告接其女儿回家过年,打了她一顿。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及三证人孙某某、廖某甲、杨某某证言,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8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其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无相关证据佐证系因感情不和分居,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等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多,因非长期徒刑,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即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木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