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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浩鑫大颗粒钾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正宏大宝生物肥有限公司,新疆正宏大爱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刘雪宝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正宏大爱农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浩鑫大颗粒钾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宏大宝生物肥有限公司,刘雪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宏大爱农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邹新健,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浩鑫大颗粒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傅方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乌鲁木齐正宏大宝生物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刘雪宝,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正宏大爱农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宏大爱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浩鑫大颗粒钾肥有限公司(下称浩鑫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正宏大宝生物肥有限公司(下称正宏大宝公司)、刘雪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正宏大爱农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28号,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新0106民初36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正宏大宝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三组(材料厂家属院旁),该地址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且浩鑫公司选择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正宏大爱农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