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11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07273-3),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丁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延荣。被告蒋武民。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魏延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延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蒋武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文化名居-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延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延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5354.19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支付原告律师费153000元;原告对位于文化名居-4号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魏延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延荣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字画、古董,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6.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魏延荣的签名捺印,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及代理人签名。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蒋武民名下位于威海市文化名居-4号的房屋为被告魏延荣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在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权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该合同加盖原告印章,并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魏延荣的银行账户中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6.1875‰,贷出日为2015年5月28日,到期日2018年5月26日;被告魏延荣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但被告魏延荣自2015年11月21日起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利息25354.19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均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武民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魏延荣的共同还款成员。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武民就位于威海市文化名居-4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蒋武民,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以及进账单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与进账单的金额均为153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延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魏延荣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魏延荣,被告魏延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魏延荣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5354.19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山东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被告魏延荣亦应支付。被告蒋武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武民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威海市文化名居-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7000000元的范围内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5354.19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3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蒋武民名下位于威海市文化名居-4号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7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邵丽红
人民陪审员 周其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瑛 来自: